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7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3樓,酒後無故踹開乙○○房門,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頂部壓痛、左臉部壓痛併頭暈、左下腹壓痛、左膝紅腫(4×5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其他身體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告訴人就來撞伊,伊沒有踢告訴人的房門及身體云云。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哥)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質以有無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時,供稱:有,但告訴人也有用拳頭一直打伊(見偵卷第7頁)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告訴人當時一直對伊大小聲,伊不知告訴人在說什麼,伊弟弟(即證人丙○○)馬上從後面將伊壓制在地(見警卷第3頁反面)等語。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毆打行為,證人當無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必要,亦可佐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散布在頭頂、左臉部、左下腹及左膝,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身體之情形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率以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