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理應善盡動物之管理責任,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 蘇豐志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飼養之犬隻不可能咬人云云,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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