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5月1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緝竊盜案件時,因王雅瑩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王雅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182)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2月、以104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