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仁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阮氏 錦鑾 係夫妻,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其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前述持刀及出言恐嚇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家中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