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三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移送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是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羈押八十八日,而矯正處分部分,則共執行一千零十日,二者合計一千零九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指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黑社會聚合份子首惡 張順士 之貼身保鏢,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城中分局員警,於其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查獲非法藏匿玩具手槍乙支、鋼管三節、電焊槍、保險絲、鉗子、銼刀、起子、鞭炮等,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城分(刑)字第0一八四五號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將聲請人甲○○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在案,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經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七金訓字第五九四號呈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鎮字第五0五三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受羈押八十八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前揭羈押八十八日,縱聲請人果有如移案警察局所指係黑社會份子、持有爆裂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事,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遭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為止,亦屬上開之非法羈押,而予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一清專案」,以其曾參加黑社會組織及持有爆裂物等行為,予以逮捕,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核定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裁送解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鎮字第五0五三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與之相關事證存於前開叛亂卷證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影本內足稽,其所受矯正處分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況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受矯正處分,乃因其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當時仍屬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之羈押,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始向本院聲請賠償,且並非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此部分要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八日,請求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