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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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右抗告人因與利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所謂「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係指無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法定代理人亦住居於此,而抗告人在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是否受有特別委任不明(原法院卷第二七頁民事委任書,關於有無特別代理權部分,並未填載),倘未受特別委任,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依原裁定記載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狀於原法院,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在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徒謂抗告人委有訴訟代理人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殊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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