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對伊為侵害行為,伊已另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