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並非毫無勝訴之望,僅因無力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遭敗訴判決,足見伊確係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銀行存摺、所得稅申報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惟上開存摺、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僅能證明抗告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只有新台幣二萬餘元之存款及毋庸繳納民國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