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 陳鴻仁 之陳述暨「被告如未賺取者實不可能甘冒刑責販賣毒品」之「擬制推定」為其依據,惟倘欲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陳鴻仁者,則不但必須陳鴻仁自抗告人處受讓毒品,亦須陳鴻仁所支付之金錢數額高於抗告人取得該毒品之成本而使抗告人獲有利益始足當之,若前述二項無法兼具,則抗告人因不具營利意圖,充其量僅能成立轉讓。承上,陳鴻仁之供述僅能證明伊係交付金錢而自抗告人處取得毒品,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賺取差價,亦即抗告人僅係轉讓毒品予陳鴻仁。此項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者,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陳鴻仁」之事實係屬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加以質疑及再為其有利之辯解而已,與發見確實新證據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乃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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