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黃顯凱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周炳榮律師既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其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即與委任之再審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周律師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與再審原告何時始自周律師處轉收受判決無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