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於保護令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家庭成員 李曉倩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部分廢棄,而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部分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