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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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前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而告確定。詎本院並未通知其繳納上訴裁判費,逕以98年6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不服而提起抗告,詎遭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因其於98年6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確定裁定後,即先後於同年6月1日、10日、12日以電話向本院前訴訟程序承辦書記官詢問上訴裁判費若干、何時繳納。經書記官告知俟其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抗告裁定後另行通知,則再審聲請人並不知欠缺上訴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未記載「現住所高雄市○○區○○○路149之15號5樓之1」,卻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書上記載該地址並送達該址,顯有瑕疵。是以,前揭再審聲請人與書記官之通聯記錄、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為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所載本件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及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情形有間。本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但既經聲請訴訟救助,要與未補正不同。況第一審法院之補正通知,既經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得再予以援用。是以系爭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予以駁回上訴,乃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例(應為裁定之誤)所示:當事人提起上訴且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繳納,始得駁回上訴等語,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未命其補正第二
審裁判費逕予以駁回上訴乃屬違法」之再審事由已於系爭確定裁定抗告程序中主張,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表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等語,而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多次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詢問如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書記官諭知等候通知,系爭確定裁定未通知補繳,遽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既已依抗告程序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執此事由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即屬無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若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即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而逕駁回其上訴。因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限期命其7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
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再審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14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正本,茲迄98年6月19日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已逾相當期間,又因該上訴不合法情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自堪認上訴要件欠缺且不合法,而無庸再次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等節,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及85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至再審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所示:當事人提起上訴且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繳納,始得駁回上訴等語,乃與本件情節不同,且僅節錄該裁定部分意旨,實則該裁定係因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後,上訴人即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尚未經最高法院為准駁前,本院即以未遵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指為不當,並為上揭表示一節,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本院前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所據。
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當事人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該證物經斟酌當事人仍不能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以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自明。
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非為本院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雖屬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者,然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為由,認本院無庸再次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僅能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除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住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4」外,尚且贅載其所未陳報之「現住所高雄市○○區○○○路
149之15號5樓之1」,惟若再審聲請人確已收受應受送達文書,自無因裁定贅載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乃已於收受送達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34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再審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裁定,並未因上開裁定贅載之住址而未能收受送達。是以,本院前訴訟程序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縱有贅載上開地址,對於系爭確定裁定所據之理由,不生影響,亦即如經斟酌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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