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瓊月
張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張瓊月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8,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0,7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張瓊月應繼分比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4251,200元11722/212071/2804,240元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981,200元1/2239,400元3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7491,200元1/2224,7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937元1/1469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186元1/193元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30,815元1/115,408元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233,071元1/1116,536元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90元1/145元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95元1/148元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84,392元1/142,196元11台橡股份有限公司57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1,929元1/1965元12宜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168,380元1/184,190元合計1,528,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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