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妍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妍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APX-70075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PX-7007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妍綸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被告羅妍綸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妍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行至苗栗縣苑裡鎮玉豐一路與玉豐二路路口處,不慎與 甘明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妍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妍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明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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