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告 王耀宏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35,451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第3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2、3項聲明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惟二者之經濟利益相同,故不併算其價額,應以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即24,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51元【計算式:35,451+24,000=59,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9年11月20日12,000元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未記載002109年11月20日12,000元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0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