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本票五紙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一紙於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內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本票五紙之本票債權及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一紙於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元內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名 李政遠 ,為珉全警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珉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是被上訴人代理珉全公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本人,自屬違反禁止本人代理人之規定而無效。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予珉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竟另以個人名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屬具有惡意及重大過失,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乃上訴人加盟珉全公司時所簽發,其性質係作
為經銷契約擔保之用,而非使用珉全公司名義之對價,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受僱於珉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將加盟期間尚未結算之款項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予珉全公司,上訴人與珉全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亦無不履行合約、中途毀約或破壞珉全公司名譽之情事,珉全公司自應依約退還上述權利金予上訴人,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另上訴人於進入珉全公司任職時,就加盟期間未結之設備貨款三十餘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代墊之十萬元還款,協議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珉全公司,並由珉全公司收取上訴人負責經銷區域內客戶之服務費用抵扣,而珉全公司向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收取之服務費已超過三十五萬元,訴外人 柯雪珠 並於九十年八月間代上訴人償還十萬元,珉全公司更已由客戶處取回上訴人所有之設備,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監控服務同意書、會算明細表、鳳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客戶資料、通話明細、客戶請款單,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珉全公司係有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加盟珉全公司公司時之加盟經銷權利金,
乃上訴人使用珉全公司名稱之代價,於加盟關係終止後,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不生返還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非珉全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繼續服務客戶,影響珉全公司商譽甚鉅,並無法聯絡,故其後均由珉全公司直接服務客戶,珉全公司收取服務費自屬有據,況事實上,因相關客戶資料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珉全公司根本無法向客戶收款,是上訴人主張雙方已達成協議由珉全公司收取上訴人所招攬客戶部分之服務費扣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珉全公司收取超過三十五萬元之服務費而不存在,自無可採;且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願代為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惟應先扣除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珉全公司向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收取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慮及金額非多,上訴人之父並願代為清償,始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並未協議上訴人客戶所繳之服務費扣抵系爭本票債權,況倘十萬元借款部分已經清償,雙方何以未於會算時加以扣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十萬元代墊款部分,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為珉全公司之主要股東,是珉全公司始無償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調珉全公司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之銷售稅額申報書及發票資料,並查詢被上訴人之更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一紙超過三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其遭第一審駁回之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珉全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擔任珉全公司高雄縣市區域之經銷商,推展保全防盜系統安全設備,並由上訴人向珉全公司購買保全系統商品出租予商家,每月服務費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珉全公司則按月向上訴人收取每戶五百元之監控管制費用,珉全公司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五紙為經銷權利金。嗣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推展業務甚為順利,即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表示願聘請上訴人擔任珉全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三萬六千元,上訴人所負責經銷區域之客戶服務費則改由公司收取,並表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之十萬元還款及上訴人積欠之系統設備貨款三十餘萬元部分得由前開服務費中抵扣,上訴人則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予珉全公司收執。而上訴人進入珉全公司任職後,珉全公司向上訴人所招攬客戶收取之服務費已超過三十五萬元,訴外人柯雪珠並已代上訴人清償十萬元,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乃上訴人加盟珉全公司時所簽發,其性質係作為經銷契約擔保之用,而非使用珉全公司名義之對價,上訴人與珉全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亦無不履行合約、中途毀約或破壞珉全公司名譽之情事,珉全公司自應依約退還上述權利金予上訴人,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乃上訴人加盟珉全公司所簽發,為上訴人使用珉全公司名義之代價,於上訴人與珉全公司加盟關係終止時,珉全公司並無返還之義務;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十萬元,上訴人並積欠珉全公司保全系統商品貨款三十餘萬元而簽發,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此部分之債務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客戶收取之服務費中扣抵,被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之客戶收取服務費,是系爭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另被上訴人為珉全公司之主要股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珉全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珉全公司為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五紙為上訴人加盟訴外人珉全公司時簽發予珉全公司收執,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上訴人積欠珉全公司貨款三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代墊款十萬元而簽發予珉全公司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予珉全公司一情,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珉全公司轉讓予其個人,其已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書一紙為證;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裁判參照)。經查,珉全公司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名李政遠,乃珉全公司之董事,及珉全公司共有董事一名、股東四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一紙及珉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珉全公司既僅設有被上訴人一位董事,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乃珉全公司之代表,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其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珉全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本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債權轉讓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係代表珉全公司與自己為轉讓債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禁止規定,其轉讓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同意書一紙,證明珉全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己代理之行為,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一紙仍係被上訴人代表珉全公司書立,並不足以證明珉全公司之其他股東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己代理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已為珉全公司所承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一情,應屬可信。
六、從而,珉全公司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既因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本票五紙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一紙於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內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一紙超過三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F0~T32┌─────────────────────────────────────────────────┐│附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號││(新臺幣)││││├─┼────────┼───────┼─────────┼────────┼───────────┤│一│丁○○│壹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0九│├─┼────────┼───────┼─────────┼────────┼───────────┤│二│丁○○│壹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一0│├─┼────────┼───────┼─────────┼────────┼───────────┤│三│丁○○│壹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一一│├─┼────────┼───────┼─────────┼────────┼───────────┤│四│丁○○│壹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一二│├─┼────────┼───────┼─────────┼────────┼───────────┤│五│丁○○│壹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一三│├─┼────────┼───────┼─────────┼────────┼───────────┤│六│丁○○│肆拾伍萬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一四四八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