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成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成利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訂購工程材料,原告公司均已交貨完畢,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雖曾發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四標(下稱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訴外人信誼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臺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群公司),嗣後訴外人臺群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之電腦監控系統發包與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承作,而訴外人盟立公司乃與訴外人裕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鈦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中有關處理電腦監控系統及空調、消防、機電設備工程中之專案管理與協調,儀控設備工程,系統、儀錶及儀控設備設計安裝工作及部分料表內之材料採購,由訴外人裕鈦公司負責承作,訴外人裕鈦公司乃再轉包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購買鋁合金一0五0H規格之通風線槽等工程材料一批,原告公司因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提出報價表三份,其報價規範均載明材質為「鋁合金一0五0H」,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型錄資料一份,亦載明材質為「鋁合金一0五0H」,經訴外人信誼公司送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認符合合約規範而同意存作查考,被告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
(二)承作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之前開包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會,協調各部門施工進度,其中與系爭買賣有關者,即為1、線槽吊裝,預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線槽取樣送驗,二月十四日前吊裝完成,詎原告公司第一批交貨即因發現有瑕疵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部退貨,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次送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線槽取樣送往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竟發現檢驗結果不符合規範要求(交付者非鋁合金一0五0H材質,而係鋁合金一一00H材質),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同一廠商經退貨二次者,即不得繼續承作,且於一年內列為不錄用廠商,禁止再承作同單位之任何工程,原告公司知悉上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範要求後,為恐遭第二次退貨,而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爭取改以鋁合金一一00H材質線槽施作,原告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重行提出型錄資料一份,載明材質為「鋁合金一一00H」,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始發函認為符合合約規範而同意存作查考,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又將原告公司第一批貨線槽取樣送驗,至同年月十三日確認材質無誤,同年月十四日要求重新辦理進廠程序,須將全部材料運出廠,十九日重新辦理進廠程序。
(三)本件鋁合金線槽原預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吊裝完成,線槽吊裝完成後,其他施工管線再行次第安裝,惟歷經原告公司送貨不符合規範要求事件,至重新辦理進廠程序,已是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其間延宕至少五十五日以上,其他管線之施工單位,為達成各自工程進度,早已先行施作完成,本件線槽吊裝重新施工時,立即面臨遭遇其他已安裝之管線阻擋,或根本無空間可供吊裝線槽之情況,致施工難度倍增,施工進度更加嚴重落後,吊裝線槽施工廠商因而放棄本件工作。
(四)訴外人信誼公司,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訴外人臺群公司間合約,臺群公司,亦因工程進度落後,已對盟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並估計損失額可能超過壹億元,將於結算確實金額後,向訴外人盟立公司請求,盟立公司亦已揚言如受求償,將轉而對裕鈦公司求償,同理裕鈦公司亦將轉而向被告諭廣公司求償,究其原委,均因原告成利公司未依被告諭廣公司訂購之規格鋁合金一0五0H材質線槽交貨,而係交付鋁合金一一00H材質線槽,致遭退貨,原告公司又因申請辦理變更材料,致給付遲延,嚴重影響施工難易度,進而導致整件工程發生逾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之價金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幾已確定遭全部扣款,另本件上包求償金額,恐逾新臺幣壹億,被告諭廣公司自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此損害而主張抵銷,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有訂立買賣線槽材料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線槽,材質為「鋁合金一0五0H」規格。
(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線槽,材質為「鋁合金一一00H」,不符原合約定規格。
(四)原告公司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爭取改以「鋁合金一一00H」線槽施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工程材料,原告公司均已交貨完畢,然貨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被告公司則以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線槽材料之變更是否造成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之延宕?兩造有無約定履行期?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其遲延是否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之實際損害為何?本院分述如下:
(一)線槽材料之變更是否造成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之延宕:⒈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訂購單所示,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另原告公司交付之線槽材質雖為「鋁合金一一00H」,與原訂購材質「鋁合金一0五0H」不符,但嗣後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改以「鋁合金一一00H」材質線槽施作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亦函覆稱,有關儀控工程用線槽由「鋁合金一0五0H」變更為「鋁合金一一00H」,並無延宕工程完工日期,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一紙附卷可憑,另訴外人信誼公司亦函覆稱並無對儀控設備工程用線槽訂定交貨及完工日期,則堪認兩造買賣契約嗣後係以「鋁合金一一00H」之材質交貨,原告公司並無違約。
(二)兩造有無約定履行期?原告有無給付遲延?⒈被告公司陳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原告最後一批貨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到達,原告公司顯已遲延給付,然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之交貨期限為訂購後二十天起陸續交貨,六十天內交清等語,經查:被告公司陳稱兩造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無非以承作台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之各承包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會,協調各部門施工進度,就線槽吊裝部分,係決定:「線槽吊裝,預定(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取樣送驗,二月十四日前吊裝完成。」,並提出會議記錄表一份為證,然該會議原告公司並未參與,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上包裕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證述在卷,則被告公司自不能以其與其他承包商間之約定而認兩造間之履行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而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最後一批訂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惟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交貨,則已逾六十日之交貨期限,則雖原告公司之最後送貨日未逾被告公司與上包間約定之工程期限,然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應屬無誤,參之原告公司亦坦承部分交貨日期有超過交貨期限等情,原告公司確有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三)原告公司遲延是否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之實際損害為何?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為遲延損害賠償,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公司既已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已如前述,則自應審究被告公司有無實際損害,得否請求以抵銷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嗣後同意將「鋁合金一0五0」材質線
槽,更改為「鋁合金一一00」線槽,並未造成下水道工程之遲延,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覆卷可憑,另信誼公司亦函覆稱線槽之變更並未造成工程延宕,僅係施工上有些困難,此有信誼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卷可憑,另盟立公司亦函覆稱儀控工程未能順利完工之原因有二,一為原台群公司於合約期間發生重大財務狀況,經數次協商產生工程進度落後,其二為裕鈦公司未依約如期完成失作導致工程延宕,但是否為裕鈦公司下包變更線槽所致,因未進入驗收階段,無從置喙,此有盟立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證人黃淑珠亦到庭證稱:原告從一月份重新進廠的時候,我們開始做品質查驗後,再送驗的時候,又發現品質不對,這都是當時還在約定的期限內˙˙˙,所謂約定期限係指與廠商之約定期限內(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前所述,原告公司變更線槽及送貨之遲延,並未導致北市政府處理工程之延宕,故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公司變更線槽材質導致工程延宕一事自不可採。
⒊另證人黃淑珠證稱:我們(指裕鈦公司)當初有跟他說施工廠商估計追加一至
二百萬元的施工費,我有向原告公司採購人員葉小姐說這個部分如果我們增加出來,我們會向你們求償,施工廠商就說他們不做了,所以我沒有拿到施工廠商書面重新報價的資料。後來台群公司發文給盟立公司說我們已經落後太多了,要他另外請人去做,他總共花了八百萬元的工資,要跟我求償。我本來有請施工廠商重新報價,在還沒有提送之前,他們的現場工地主任說,再做下去可能二百萬元也划不來,所以他們的老闆說他們的人要全部撤退,後來就全部撤退了。但這都是口頭上講,沒有書面往來(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公司之上包裕鈦公司縱曾表示若受追償,將續向下包廠商求償,然並未對被告公司求償甚明。
⒋另依訴外人盟立公司所陳報與被公司之上包裕鈦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載:
「三、乙方(指裕鈦公司)同意無條件依甲方(指盟立公司)指示就與該原工程之下包商以不高於原承攬價格之條件,繼續完成原工程。四、除前述約定者外,雙方就原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任一方亦無任何權利得以向他方提出請求或主張。」,則裕鈦公司對日後所施作之原工程,仍有權向盟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僅是不得高於原承攬價格。又裕鈦公司放棄原工程之工程款,係基於其與盟立公司之和解約定,並非盟立公司主張解約損害逕予扣款,則被告公司自仍可向其上包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損失,則其主張所受損害為其所支付之工程費用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此顯與原告變更線槽材質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損害,被告公司既無實際損害,自不得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抵銷,被告公司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公司之變更線槽材料既未延宕台北市政府之處理工程,被告公司復未受其上包廠商追償,是其並無實際損害,而原告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線槽材料則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之遲延給付受有實際損害而主張抵銷貨款,自不足採,原告公司主張依據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期限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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