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