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26號原告 許小慧
黃彩姬 周冬美 林淑美 林秋微 沈淑芬 沈美妍 王苡亘 林鳳瑛 蔡惠慈 李淑慧 廖菊英 蕭鳳美 甘素廷 羅鮮 顏瑞貞 張麗鳳 戴高靜柯玫玲 謝麗君 詹麗彩 謝玲珍 陳淑敏 楊敏 余淑凌 李義婷 劉要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詠筑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欄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欄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978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93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費,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之訴訟費用額│納之訴訟費用額│├───┼───────┼───────┤│許小慧│1250元│2500元│├───┼───────┼───────┤│黃彩姬│370元│740元│├───┼───────┼───────┤│周冬美│773元│1547元│├───┼───────┼───────┤│林淑美│333元│667元│├───┼───────┼───────┤│林秋微│333元│667元│├───┼───────┼───────┤│沈淑芬│333元│667元│├───┼───────┼───────┤│沈美妍│333元│667元│├───┼───────┼───────┤│王苡亘│407元│813元│├───┼───────┼───────┤│林鳳瑛│480元│960元│├───┼───────┼───────┤│蔡惠慈│333元│667元│├───┼───────┼───────┤│李淑慧│627元│1253元│├───┼───────┼───────┤│廖菊英│443元│887元│├───┼───────┼───────┤│蕭鳳美│333元│667元│├───┼───────┼───────┤│甘素廷│663元│1327元│├───┼───────┼───────┤│羅鮮│627元│1253元│├───┼───────┼───────┤│顏瑞貞│333元│667元│├───┼───────┼───────┤│張麗鳳│810元│1620元│├───┼───────┼───────┤│戴高靜│737元│1473元││枝│││├───┼───────┼───────┤│柯玫玲│370元│740元│├───┼───────┼───────┤│││合計:19782元│└───┴───────┴───────┘附表二: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之訴訟費用額│納之訴訟費用額│├───┼───────┼───────┤│謝麗君│443元│887│├───┼───────┼───────┤│詹麗彩│1103元│2207│├───┼───────┼───────┤│謝玲珍│334元│666│├───┼───────┼───────┤│陳淑敏│1103元│2207│├───┼───────┼───────┤│楊敏│443元│887│├───┼───────┼───────┤│余淑凌│737元│1473│├───┼───────┼───────┤│李義婷│883元│1767│├───┼───────┼───────┤│劉要雲│920元│1840│├───┼───────┼───────┤│││合計:11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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