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盈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丞男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7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又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FPMCCONTAINER10」輪、航次A109E,載運進口貨物乙批(櫃號:FPMU0000000等24只貨櫃),艙單列載貨名ARTFICIALPRODUCTS,被告以原告所載運之上揭貨物有走私進口大陸管制石材瓷磚情事,爰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6月21日基普復二機字第10110138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決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就系爭處分申請復查,於101年7月1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處分卷可閱覽卷第9頁);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訊可憑,故免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30日,至101年
8月9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01年8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章可稽(見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0頁),可見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可以補正,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三角貿易,欲中轉至菲律賓馬尼拉,並非「進口貨物」、「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縱然艙單所載貨名不符,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沒收之餘地,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明顯違法,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有違誤等語。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可按,即訴願決定亦未認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未依職權撤銷等情,且訴願逾期後,應否依職權撤銷,為行政機關之自我救濟,非司法救濟之對象,無從予以審斷。又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述所述實體上理由。附予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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