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96年度訴字第1048號、96年度嘉簡字第1779號、96年度嘉簡字第2001號、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4月、4月15日、9月確定,上開6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耀亮 (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4日14時30分許,由林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陳耀亮騎乘BMN-878號重型機車,前往 鄭詠駿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旁,徒手竊取鄭詠駿所有之白鐵條2根及電線數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放置於陳耀亮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離去,2人並將竊取之物品以410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所得均歸林秋宏所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陳耀亮犯案,於101年9月5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孝路口,陳耀亮為警盤查時,供承與林秋宏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101年9月6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林秋宏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55、65-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詠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6頁;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耀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36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6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耀亮共同犯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96年度訴字第1048號、96年度嘉簡字第1779號、96年度嘉簡字第2001號、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4月、4月15日、9月確定,上開6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暨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盜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