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於96年12月
5日晚間某時,因與其胞姐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傑誠汽車買賣商行」,隨手拿起地上之棍棒,砸毀告訴人 黃志超 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已改為車號為000-00)、大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高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Y9-826號(已改為車號為000-00)、大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已改為車號為000-00)、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6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項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黃志超、大誼交通有限公司、大曜交通交通有限公司、高新交通有限公司、大霖交通有限公司、高威交通有限公司均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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