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7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擔任訴外人蓮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73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7年8月16日止,本金尚欠941,104元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