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盜用訴外人 陳慧瑜 之身分證件、印章,假冒陳慧瑜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偽簽陳慧瑜姓名,蓋用陳慧瑜印文,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慧瑜本人所申請,而撥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假冒陳慧瑜開立設於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帳戶,嗣因上開借款本息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均未繳納,遂對陳慧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陳慧瑜聲明異議,原告與陳慧瑜間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至此方知受騙。因被告冒用陳慧瑜之名義向原告貸款,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雖就訴外人 趙曉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本金利息費用等1,065,381元之清償,但尚有本金873,413元未獲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增補約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