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3號、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圖能取得銀行貸款,竟欲透過不明之人士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其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
6月26日,在台北縣○○鎮○○街上,將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遍集團於96年6月27日,撥打電話向甲○○謊稱身分遭冒用申請電話及復華銀行帳戶,現電話使用後未繳款,且該帳戶亦詐騙他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將凍結甲○○名下所有帳戶,欲解決此問題,需先撥打電話找電信警察大隊「 黃俊文 」警官辦理財政部國安局安全帳戶,惟需先存入一筆錢至指定帳戶,再找「 陳慧雯 」辦理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6年6月27日,依對方指示後,在高雄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98萬6,600元至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甲○○因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前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2人分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幾近百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於96年9月初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一帶,以供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9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誤按分期付款發生錯誤,每月會扣款985元,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解除,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新莊郵局前操作提款機後,轉帳
2萬9,988元至 王嘉銘 (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嗣對方佯稱欲退還丙○○誤轉出之上開款項,惟僅能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整合後歸還云云,使丙○○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領出10萬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操作提款機後,存入 朱舜耕 (另行移轉管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嗣對方續以還款為由催促丙○○再度匯款,使丙○○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操作提款機後,相繼存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800元、1,2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一次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查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本案起訴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帳戶係同時交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