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壹把、尼龍束帶柒條、膠帶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壹把、尼龍束帶柒條、膠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邱鈜澤 因為籌會款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大日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及尼龍束帶
7條、膠帶1個,見乙○○獨自一人前往該停車場正開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之際,竟從乙○○左側撲上,將乙○○壓在副駕駛座上並以上揭水果刀抵住乙○○之脖子,喝令「搶劫,我只要包包」而要乙○○交出內有手機1支、錢包、化妝包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3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手提包,因乙○○拒絕交出手提包,2人便發生扭打,詎邱鈜澤為遂行犯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水果刀刺傷乙○○之臉部、手上臂、前臂等處,使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神經韌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至乙○○不能抗拒而交出上揭手提包,乙○○隨即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出車外並報警,邱鈜澤將乙○○之手提包取走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拾 獲邱鈜澤遺留上揭自小客車內之內有邱鈜澤存證信函、匯款單之黑色側背包及水果刀1把、尼龍束帶7條、膠帶1個,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2邱鈜澤住處,起出乙○○遭搶之手提包、錢包、化妝包各1個、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3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700元,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尼龍束帶7條、膠帶1個。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行搶時,持水果刀將被害人刺傷之情,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第42頁、43頁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7頁、38頁)附於偵查卷可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檢署97年9月26日以97偵9928字第10688號函送本院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資料壹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刑一字第0970113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外放)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於行搶時持該水果刀刺傷乙○○之臉部、手上臂、前臂等處,使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神經韌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至乙○○不能抗拒而交出上揭手提包,是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顯然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稱:「一名男子突然從後面將我推入車內壓者我,叫我將皮包交出來,我掙扎壓住車子之喇叭求救,但沒有人幫助我,歹徒拿刀抵著我的身體,將我壓制在汽車前座,隨後便持刀從我身上刺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要搶她包包,她不給我,用手護住她的包包,我就拿刀子比在她脖子前威脅她,她還是不肯放手,她用腳一直踢我,我就想要壓制她,我拿刀刺她」(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雖其所犯傷害罪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即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經查被告之前並無不良素行,且有正當工作,因經濟困窘,為籌會款,借貸無門,一時失慮,而起意行搶,犯後亦深表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十萬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之情(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本件加重強盜罪部分縱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所用,又扣案之尼龍束帶7條、膠帶1個,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2樣東西是想說拿來壯膽」(見97年11月17日筆錄第3頁),應係預備供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