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3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甲○○業已死亡,甲○○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欲瞭解甲○○之繼承人係由何人聲請拋棄繼承,俾便指定遺產管理人,是請求閱覽該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334號卷宗。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98年2月17日花院能家和字95繼334字第02817號函、開庭通知書、住宅貸款契約(均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件作為債權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