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3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7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5921號、144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藉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詐欺時間」欄內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施用詐術」欄內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渠等帳戶內存款分別匯入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帳戶內(詐騙時、地,施用之詐術,以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數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6之「所施用詐術」欄所示)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取款,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發現有異或渠等帳戶存款金額短少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乙○○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關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之情節,復據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庚○○(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下稱:第144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丙○○(9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9號【下稱:第2168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戊○○(9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216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丁○○(97年4月1日警詢筆錄附於第2168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己○○(9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附於第2168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甲○○(97年
3月31日警詢筆錄,附於第216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指證歷歷(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相關證據卷存頁碼可參見附表二之「相關書證」欄所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蒐購帳戶之人係為供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份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為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帳戶內,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上開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致被害人庚○○、丙○○、丁○○、己○○、甲○○受有損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明,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又已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15921號、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4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68
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713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至上開併辦意旨書敘及被告幫助詐欺戊○○部分,則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意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小利,共販賣三個帳戶,得款6000元,惟致被害人受損不貲,原應重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罪行及表明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2萬2千元,亦有卷附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悔意甚殷,併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屬允洽,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幫助詐欺所得6,000元,雖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又已無資力可供賠償被害人,衡情當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戶人│開戶時間│開戶機構及帳號│├──┼────┼────┼─────────────┤│1│乙○○│87年8月│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2│乙○○│93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1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3│乙○○│97年3月│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24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紀元均【民國】,貨幣單位均【新台幣】┌─┬─────┬───┬───────────┬─────┬─────────────┐│編│詐欺時間│被害人│所施用詐術│詐騙金額│相關書證││號││││││├─┼─────┼───┼───────────┼─────┼─────────────┤│1.│97年3月27│庚○○│庚○○於左開時間以網際│89,000元│1.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下午3時││網路連結網路MSN聊天室││97年3月28日存款存根影本│││許││與網友對談,該姓名年籍││(97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均不詳之網友佯稱渠為香││第19頁)。│││││港馬會的員工,可代為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名參加香港馬會獎券代簽││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活動,庚○○不疑有他,││報案三聯單影本(第14419│││││乃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號卷第20頁)。│││││匯款,匯出右開款項至林││3.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97│││││肱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年5月21日(97)國世民生│││││帳戶內,待庚○○察覺有││字第00054號檢附乙○○之│││││異,始知受騙。││開戶資料及基本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第14419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2.│97年3月28│丙○○│丙○○接獲號碼顯示為│100,000元│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日晚間9時││+000000000000之電話,││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38分││一名女子假冒 東森 購物人││案三聯單影本(第21689號│││││員,佯稱丙○○因先前購││卷第29頁)。│││││物作業錯誤,為避免其帳││2.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林肱│││││戶每月自動扣款,需重新││郡之帳戶申請書、申請人基│││││操作修正,丙○○不疑有││本資料及97年3月28日迄至│││││他,乃陷於錯誤,依該女││97年3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子之指示,以提款卡領出││表各2份(第21689號卷第│││││右開款項,存入乙○○如││64頁至第7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3.│97年3月30│戊○○│戊○○於97年3月間向東│22,523元│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日下午3時││森購物台電視購物,於左││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許││列時間及稍後先後接獲一││案三聯單影本(第21689號│││││名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的││卷第61頁)。│││││女子、花旗銀行行員、台││2.戊○○之中華郵政公司97│││││中郵局襄理之電話,佯稱││年3月30日自動付款機交易│││││其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明細表影本1份(第21689│││││取得郵局ATM的退貨碼來││號卷第62頁)。│││││修正錯誤,進行驗證後,││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始能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乙○○之開戶印鑑卡、申請│││││戊○○不疑有他,乃陷於││人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3月│││││錯誤,遂依該女子之指示││月24日迄至97年3月31日存│││││,匯出右列款項至乙○○││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168│││││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內,待戊○○發現帳戶內││90頁至第91頁)。│││││金額短少後,始知受騙。│││├─┼─────┼───┼───────────┼─────┼─────────────┤│4.│97年3月30│丁○○│丁○○於左列時間接獲成│151,000元│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日晚間8時││年女子來電表示,其先前│(先後分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4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筆存入│聯單影本(第21689號卷第│││││誤設分期付款情形;嗣自│76,000元、│51頁)。│││││稱合作金庫主任 林雅希 之│24,000元、│2.丁○○之97年3月31日存款│││││成年女子即來電與其聯絡│51,000元)│明細表影本1份(第21689│││││,表示須依其指示操作自││號卷第54頁)。│││││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3.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林肱│││││設定。丁○○不疑有他,││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7年1│││││乃陷於錯誤,遂依該名女││月1日迄至97年4月10日存│││││子指示,提領出右列款項││款往來明細表(第21689號│││││存入至乙○○如附表一編││卷第77頁至第79頁)。│││││號1所示帳戶內,待 邱美 │││││││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5.│97年3月30│己○○│己○○於左列時間接獲一│19,606元│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日晚間9時││名自稱係奇摩購物網站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30分許││年女子來電,佯稱己○○││聯單影本(第21689號卷第│││││因先前向該網站購物作業││44頁)。│││││錯誤,造成帳戶每月自動││2.己○○之中華郵政公司97年│││││扣款,並稱將請郵局服務││3月30日自動付款機交易明│││││人員與己○○聯絡,教導││細表影本1份(第21689號│││││如何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卷第46頁)。│││││取消該筆訂單。己○○不││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乙○○之開戶印鑑卡、申請│││││依該名服務人員指示,匯││人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3月│││││出右列款項至乙○○如附││月24日迄至97年3月31日存│││││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168│││││待己○○發現帳戶內金額││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短少後,始知受騙。││90頁至第91頁)。││││││││├─┼─────┼───┼───────────┼─────┼─────────────┤│6.│97年3月31│甲○○│甲○○於左列時間接獲自│33,531元│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日晚間9時││稱奇摩帳號賣家之成年女││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45分││子來電,佯稱甲○○因轉││案三聯單影本(第21689號│││││帳匯款不當,造成帳戶每││卷第34頁)。│││││月自動扣款,需重新操作││2.甲○○之中華郵政公司97年│││││,稍帶會有郵局的客服人││3月30日自動付款機交易明│││││員與其聯絡,教導其如何││細表影本2份(第21689號│││││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卷第39頁)。│││││連續定期扣款的步驟。杜││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信男不疑有他,乃陷於錯││乙○○之開戶印鑑卡、申請│││││誤,遂依該名客服人員指││人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3月│││││示,匯出右列款項至林肱││月24日迄至97年3月31日存│││││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168│││││戶內,待甲○○發現帳戶││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內金額短少後,始知受騙││90頁至第9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