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B1026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9日上午
8時15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25公里處因「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依自動照相設備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攝得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係「0Y-0789」而非「DY-0789」,該車下半部車身有灰色橫條,與系爭車輛不同,可徵該車輛並非系爭車輛,縱使該車之車牌號碼為「DY-0789」,應係系爭車輛之車牌遭他人盜用車號、偽造車牌;受處分人於97年3月8日上午10時後即由配偶日駕駛車號「0011EA」汽車南下探視親人,至同月11日早上始返回臺北,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車輛,照片中之駕駛人及乘客亦非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之配偶(受處分人均委由配偶駕車),本件違規行為應另有其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速115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限速(90公里)25公里之違規,啟動自動照相設備,遭拍攝違規,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0頁),受處分人辯稱: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應為「OY-0789」,而非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DY-0789」云云。惟查,採證照片之車輛車頭明顯標示「NISSAN」(日產汽車),而車牌號碼「OY-0789」自小客車廠牌為「OPEL」(歐寶汽車),且該車牌於95年3月31日已繳銷,有車牌號碼「0Y-0789」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足見採證照片中之車輛車牌號碼並非「0Y-0789」,應係「DY-0789」,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就採證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DY-0789」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且車號「DY-0
789」汽車為自小客車、廠牌為「日產」、顏色為深綠色、車主為受處分人甲○○,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之廠牌與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廠牌相符,採證照片之車輛車身係深色,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深綠色」並無明顯不同,是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
4項規定,以採證照片車輛車號進行車籍查詢,逕行製單舉發,並通知車主即受處分人,尚難認違誤。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遭偽造,採證照片中車輛之「DY-0789」係偽造之車牌,系爭車輛下半車身並無採證照片中車輛之灰色橫條,故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測速照相採證逕行舉發,車牌是否遭偽造,難以辨識,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0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6481號函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又自採證照片所示,僅能得見違規車輛為深色,無從確認下半車身之橫條是否為灰色,受處分人雖稱該車下半車身有灰色影像,因此橫條係灰色云云,惟該車身下半部之灰色影像,係因攝影時受光線照射所致,並非車身下半部橫條本身顏色,此自違規車輛車身下半部之灰色影像高度超出橫條位置,即可得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實地勘驗,其整體車身拍照之影像,與採證照片攝得違規照片之影像,完全相同,且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在前車窗中間依原廠設備之長橢圓形照後鏡上,均另行加裝方形之大型照後鏡,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下方照片、第46頁、第47頁上方照片),若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何以2車如此巧合於原廠配備之照後鏡外,竟均另行加裝同為方形之大型照後鏡?兼衡以2車之車牌號碼完全相同,車身顏色均同為深色等情,實難遽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至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車牌「DY-0789」之「-0」2字樣間似有空隙,採證照片影本中違規車輛車牌之「-0」間則似無空隙而相連(本院卷第24頁),惟經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原本比對(本院卷第50頁),違規車輛照片影本顯示車牌之「-0」2字樣間似無空隙相連,實係攝影角度、距離所致,依採證照片原本,並無法確認違規該「-0」2字樣與系爭車輛車牌「-0」2字樣之連接方式有不同之處;另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系爭車牌遭偽造,提出偽造文書之報案,有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徵(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除本件違規外,並無其他違規案件,有臺北監理處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若系爭車輛車牌係遭偽造,偽造車牌之人應係使用偽造車牌作為不法使用或逃避違規罰則,系爭車輛應不致僅有本件之違規紀錄,殊與一般使用偽造車牌之常情不符,是受處分人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偽造,尚難認屬實;況受處分人早於97年4月間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於97年7月31日又再次以公局交字第0970072745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稱:有關陳指超速違規車輛應為「OY-0789」號車,經再次確認當時之採證照片如附件,本件超速違規確為轎式、自用小客車、日產、DY-0789號車無誤(本院卷第6、14頁),若受處分人認系爭車牌遭偽造,何致遲至本院調查中始提出上開報案?尚未能因受處分人片面主張及報案,即逕認違規車輛之車牌係偽造。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本件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依首揭規定,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而受處分人雖否認系爭車輛為違規車輛,惟查無證據得否定系爭車輛並非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且系爭車輛並無失竊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23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6008號函、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即係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尚在於受處分人管領中,應可認定。又受處分人雖稱其因授課、探親於上開時間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惟受處分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惟該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違規為要件,本件自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並無法確認該車內之實際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為記點處分,原處分僅裁處罰鍰,而未予記點,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取,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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