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錡選任辯護人林蔡承律師被告陳君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墨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林琡娟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至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琡娟聯繫,獲知林琡娟欲對外銷售甲基安非他命換取現金,遂同意為林琡娟找尋銷售管道,待買賣完成後將價金轉交予林琡娟,嗣即告知陳君翰上情,陳君翰並同意出資向林琡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因林琡娟與陳君翰互不認識,陳奕錡以LINE向林琡娟詢問交易地點後,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之交易地點以LINE訊息轉知陳奕錡,並將陳君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LINE告知林琡娟,以此方式居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交易地點。嗣陳奕錡獲林琡娟以LINE告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事實二所載,下稱本案毒品)交付予陳君翰後,於112年7月1日21時5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收受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一次匯款),並於同日22時20許,依林琡娟指示將前開買賣毒品價金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 陳宏基 (拘提未到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於112年7月3日18時8分許,再以中信銀帳戶收受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第二次匯款),而以前揭方式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翰。
二、陳君翰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之交易處所,向林琡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約15.28公克)後而持有之(未當場支付買賣價金)。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君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君翰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5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奕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奕錡固坦承共犯林琡娟於前揭時間以LINE與其聯繫,要求其代為找尋甲基安非他命銷售管道,其找同案被告陳君翰向林琡娟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並居中擔任毒品交易中間人,居中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以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2次收受上開購毒款各6,000元,共1萬2,000元,其中6,000元已依林琡娟指示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同案被告陳宏基所申辦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陳君翰取得毒品,僅為幫助施用毒品,並無與林琡娟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奕錡辯稱:被告陳奕錡未自林琡娟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難認有營利意圖,又被告陳奕錡自始係為陳君翰向林琡娟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受陳君翰之託向林琡娟詢問交易價額及面交地點,應單純替陳君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便利、助益陳君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奕錡於112年6月28日16時至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琡娟聯繫,林琡娟先向被告陳奕錡表示需代為找尋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欲將其手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外銷售換取現金,被告陳奕錡遂找陳君翰購買林琡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8時18分許,獲林琡娟告知交易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後,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LINE轉知陳君翰前開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LINE向林琡娟告知陳君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嗣陳君翰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易處所,向林琡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28公克,但現場未交付購毒款項,後被告陳奕錡於112年7月1日21時5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收受陳君翰所匯買賣本案毒品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同日22時20許,依林琡娟指示將前開買賣毒品價金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申辦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復於許112年7月3日18時8分許,再以中信銀帳戶第二次收受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83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與林琡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19至20頁;偵字卷二第171至174頁)、陳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字卷二第79至85頁)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陳奕錡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宏基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君翰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BT-99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等資料(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7頁;見偵字卷一第17至31頁、第111至261頁;偵字卷二第11至17頁、第121頁、第135至148頁、第189至209頁;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至47頁、第247至531頁)在卷可佐,前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奕錡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錡於上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前後2次收取
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買賣價金各6,000元(共1萬2,000元),且被告陳奕錡所收取第1次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已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如被告陳奕錡僅單純為陳君翰尋覓毒品來源管道,無營利意圖,而與雙方毒品交易無涉,則其僅需將林琡娟指定之帳戶告知陳君翰,由陳君翰直接將購毒款項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帳戶即可,無須使陳君翰先將款項匯給被告陳奕錡,再由被告陳奕錡轉匯予林琡娟,以此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購毒款項;而被告陳奕錡收取第2次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後,就該款項流向,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替林琡娟償還賭債,故該筆6,000元沒有匯給林琡娟(見偵字卷一第97頁)等語,可徵被告陳奕錡已將陳君翰交付之毒品價金6,000元留為己用;又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與陳奕錡約定如何分潤,因當時很缺錢,向陳奕錡說隨便你,僅收到6,000元之銷售毒品價金,不知悉陳君翰總共匯款1萬2,000元予陳奕錡(見偵字卷二第172頁)等語,顯見林琡娟對於被告陳奕錡第2次收受之毒品買賣價金毫不知情,該部分款項為被告陳奕錡收取後,被告陳奕錡於從未告知林琡娟有該6,000元款項存在,亦未與林琡娟商議如何分配,即擅自留為己用,主觀上顯有取得本案買賣毒品價金之意圖,其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收取陳君翰交付之購毒款,而未以林琡娟指定之帳戶收取毒品買賣價金,顯係為自行掌控毒品交易金額,使其方便分配買賣毒品價金,目的灼然,故被告陳奕錡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錡於偵查中供稱:林琡娟聯繫伊時,告知伊她身上
沒有錢,問伊有沒有辦法將安非他命賣掉或轉手,把錢給她過生活,伊即向陳君翰告知林琡娟的安非他命要脫手,問陳君翰有沒有辦法,陳君翰說有辦法但不知道陳君翰是轉手賣掉或自己施用,反正陳君翰將錢给伊,伊就轉給林琡娟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琡娟找伊幫忙找銷售安非他命之管道,問伊有沒有人要安非他命,伊即同意幫林琡娟問問看有沒有人可以向林琡娟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伊就找陳君翰向林琡娟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核與林琡娟警詢時供稱:因伊身上沒有錢,故詢問陳奕錡有無銷售管道,伊向吳姓藥頭購買的安非他命太多,不知怎麼辦,故找乾哥陳奕錡看有沒有人要買換現金,陳奕錡即於112年6月28日幫伊找一位開紅色 馬自達 的男生來拿毒品,假如對方跑了沒錢,陳奕錡會處理,交付毒品後還沒拿到錢,都是陳奕錡處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告知陳奕錡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沒有說價錢多少,伊只是將毒品交出去,由陳奕錡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及陳君翰於偵查中供稱:陳奕錡事後有跟伊說,林琡娟丟给伊的安非他命可不可以處理掉,處理即換現金之意等語相符,並有前引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奕錡係受販毒者林琡娟之委託找尋銷售管道,並因此找購毒者陳君翰向林琡娟購毒,並居中聯繫購毒者及交易地點,及負責向陳君翰收受毒品買賣價金,其始終均居於販毒者之地位為聯繫毒品買賣、收取購毒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販毒者之正犯意思,實施聯絡毒品買賣、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與林琡娟間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之詞不僅
與被告陳奕錡前開自己供述、林琡娟之證述及陳君翰前開供述不符,且參諸前引被告陳奕錡與陳君翰間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陳奕錡傳送交易地點訊息予陳君翰,未見陳君翰有委託被告陳奕錡向他人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之任何訊息(見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1至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卷內與客觀證據不符;再細譯前引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琡娟稱:「我只拿好的」、「只要拿我自己的壓箱寶」、「不含袋喔哥」、「敏感的剛剛說怕哥的弟弟東西拿了跑了」,被告陳奕錡回稱:「我在臺中辦事」、「我只能叫弟弟過去」、「你拿下去丟車上」、「閃人」、「不會、他我信的過才會」、「跑了我買單」、「他說一週內幫我處理好」等語(見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255至267頁),而被告陳奕錡就上述對話內容,復於警詢時陳稱:該意思為我找陳君翰向林琡娟拿毒品,林琡娟老公陳宏基自稱敏感的,怕陳君翰拿毒品會跑,伊向林琡娟表示陳君翰是信的過的人,可以放心等語,足認被告陳奕錡一再向林琡娟擔保陳君翰之可信性,不會發生毒品遭黑吃黑情事,甚至願意發生問題時負擔全部責任,倘若被告陳奕錡為僅幫助陳君翰施用毒品找尋毒品來源,僅需讓陳君翰、林琡娟雙方自行聯繫及出面毒品交易即可,當無需要代購毒者承擔任何責任,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林琡娟向被告陳奕錡表示毒品已交付陳君翰後,被告陳奕錡另回稱「好」、「剩下我處理」等語(見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269頁),而被告陳奕錡以其中信銀帳戶收取本案購毒款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陳奕錡 於居中 促成林琡娟交付毒品予陳君翰後,尚另負責向陳君翰收受毒品買賣價金事宜,顯見確非居於僅幫助陳君翰找尋毒品來源之地位,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陳君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君翰於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之交易處所,向林琡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約15.28公克)後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字卷二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奕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83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共犯林琡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19至20頁;偵字卷二第171至174頁)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BBT-99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照片、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等資料(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見偵字卷一第17至31頁;偵字卷二第11至17頁、第121頁、第189至209頁;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至47頁、第247至531頁)存卷可查,被告陳君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君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君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奕錡就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共犯林琡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君翰前因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徒形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述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陳君翰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性質上均包含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其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錡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其辯護人復為被告陳奕
錡主張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陳奕錡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對於該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承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且被告陳奕錡既否認販賣毒品重罪之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要件,請求法院以輕罪(幫助施用)裁判,依其主張之罪名本應無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竟又主張若構成販賣毒品罪刑,仍應獲取前揭減刑之寬典,所為顯為脫免罪責,難認其已對其犯行悔過,其未坦承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亦與前開規定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有違,是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陳奕錡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供承正犯為林琡娟,被告陳君翰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琡娟(見偵字卷一第85至97頁;偵字卷二第5頁),然本案共犯林琡娟本案所涉犯行係因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4日10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共犯林琡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帶1包、吸食器1批其手機2支後,先發現林琡娟所涉犯行,嗣陸續查獲被告陳奕錡、陳君翰前揭犯行等情,有前引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故本案共犯林琡娟遭查獲之犯行係因員警執行搜索後,依其經驗及對扣案物採證所獲得之結果,非因被告陳奕錡、陳君翰上開供述而查獲,應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陳奕錡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奕錡主張因共犯林琡娟多次表示貓生病,始願意幫助林琡娟1次,情有可原等語,然本件被告陳奕錡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約15公克,金額達1萬2,000元,不僅使毒品危害擴散,數量及金額均已遠逾1次施用之數量及金額,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奕錡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君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在此次不重複評價),無其經法院他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尚可;㈡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買受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㈢被告陳奕錡否認犯行,被告陳君翰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㈣兼衡被告陳奕錡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次數及販毒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君翰自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君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PROMAX,墨綠色,IM
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第2次收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珮綾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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