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3號再抗告人兼抗告人丁○○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
乙○○丙○○甲○○己○○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6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其中關於台中縣政府部分提起再抗告,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等五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提起再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當事人固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為聲明異議,其標的為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未逾150萬元),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於98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乙○○
、丙○○、甲○○、己○○」提起抗告部分(抗告狀意旨僅載稱對裁定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查本院對此部分所為駁回之裁定,係屬本院第一次駁回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原可對之提起抗告,但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人已收受裁定,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其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抗告均非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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