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鈞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335號裁定且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故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5日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行使權利卷宗,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於受本院行使權利函文通知後,已於期間內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訴訟中,以提起反訴方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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