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7年度婚字第223號離婚判決實無須法律扶助基金會介入,原法院裁定需支付費用甚鉅,又本件原告 阮竹梅 不依約行使權利義務之負擔又另圖興訟,亦又請求訴訟救助,抗告人不勝負荷,求本院審酌減免裁定訴訟費用以求公允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扶助人阮竹梅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向本件相對人申請扶助,經本件相對人審查後准予扶助,而受扶助人與抗告人間離婚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有該該判決影本附於聲請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依法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抗告人以:「97年度婚字第223號離婚判決實無須法律扶助基金會介入」等語,自無可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並未對本案離婚訴訟上訴,自不得再對此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另以:「本院審酌減免裁定訴訟費用以求公允」等語,經核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原法院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法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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