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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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茂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茂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而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48至49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2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胡素貞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被告棄置被害人皮包地點之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10頁),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並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犯罪,惟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深感後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提出原判決量刑失當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何錯誤、法律適用有何違誤,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已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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