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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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新臺幣(下同)4,972,438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查後,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繳款金額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每月開計程車載客所得約僅13,000元,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6,331元外,尚須支出計程車油錢7,000元,以聲請人上開所得顯已不足負擔生活費及油錢開支,遑論繳付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勞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稅款費款登記卡、加油發票等附卷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7月8日陳報狀1紙可查,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1紙可稽,聲請人所負擔生活費用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然聲請人主張之費用6,331元尚低於此,是其主張應屬可採。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生活費用6,331元及計程車油錢7,000元後,顯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5,000元,於此,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基本生活需求而專為償債,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