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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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林惠齡 相對人 賴忠良 關係人 賴添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忠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之監護人。
指定賴添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齡為相對人賴忠良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工作中由高處跌落,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賴添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史。高中肄業,已婚有2小孩,身體狀況一直良好,今年4月從高處工地跌落,頭部受傷有雙側顱內出血,在埔榮開刀,開完刀後一直未醒,轉送仁愛醫院、沙鹿童醫院、林新醫院、署立豐原醫院、署立台中醫院等醫院治療及復健,現再轉回埔榮醫院繼續照顧,開刀至今意識狀態一直未恢復。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四肢無力需使用輪椅,有鼻胃管、氣切管和尿布使用。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並執行指令,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有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現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2.相對人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物、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3.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至今已9個多月,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1年1月1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兩造育有1男1女,皆就學中,聲請人於早餐店工作,每天中午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傍晚時返家照顧子女,現家庭瑣事全由聲請人負責,家中經濟亦全由聲請人承擔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00309377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賴添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賴添富同意,有賴添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賴添富與友人合夥經營工廠,工廠營運狀況穩定,家中經濟狀況良好,與相對人情感亦親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25日北社工字第100152532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賴添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賴添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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