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8年度審聲字第351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96年01│臺灣士林地│96年03月│均同左│96年04月│││全駕駛│刑3月│月05日│院96年度交│09日││02日│││致交通│││簡字第148││││││危險罪│││號││││├─┼───┼───┼───┼─────┼────┼─────┼────┤│2│殺人未│有期徒│93年07│臺灣高等法│97年03月│均同左│98年06月│││遂│刑5年2│月28日│院高雄分院│31日││05日││││月││9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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