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陳權興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 羅仕章
羅文順 羅戴蘭妹 羅盛添 羅濟城 羅濟墡 羅盛榮 羅盛富 羅盛業 羅盛宏 羅瑞珠 林玉英 羅濟雄 戴金圳 羅秀英 羅盛煌 羅彩芳 羅瑞蘭 曹 羅瑞玲 羅瑞金 劉振興 劉軒如 劉珈均 詹功 楊 詹工瑤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暨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2,2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許東木 、 盧佳林 、 盧家平 所共有,惟相對人於未通知再抗告人之情況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書內容,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區、B區、C區等三區,其中A區為共有人7人共同管理,該區內為墓地(除4戶合法墓地外,其餘皆為非共有人卻葬入該地域),分管面積為5476.63平方公尺;B區為共有22人共同管理,該區為茶園,為系爭土地中最好的地區,分管面積為56,
603.08平方公尺;C區由共有人羅彩芳單獨管理,分管面積為156.29平方公尺。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0分之1,應得分管面積為58.83坪,扣除再抗告人歷代祖先及父親安葬於A區之墓地面積約30坪,另仍有剩下28.83坪之面積竟亦分配於A區,再抗告人無從對此區域為有效利用,該分管契約不但顯失公平,相對人運用多數暴力構成權利濫用,已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另相對人所為之分管決議,完全不考量再抗告人墓地通行之問題,再抗告人不得已乃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上開決議,原審不察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決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
」,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二)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除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不同意外,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劃分為A、B、C三區,並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功楊 、詹工瑤、劉珈均、共有人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劃歸使用A區,其他共有人則各分別使用B、C區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函文、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地籍圖影本一覽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律師函影本共2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課徵明細單暨契稅繳納通知書共3件、出入境資料影本3件、提存書暨繳款單據3件、繳款單據暨查封登記函3件等為證並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細繹上開決議內容,顯係關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自與法不合。
(四)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顯然於法未合,再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無效,不生變更之問題,且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配,既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則再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前揭關於系爭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配決議之餘地,是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