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原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經報案後,於97年7月26日為警通知尋獲,本件舉發單所舉發之97年6月21日上午6時2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係竊賊所為,並非異議人,當時其並未騎乘該車,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開裁決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失竊,遂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至警局報案,於97年7月26日為警通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15巷6弄7號前尋獲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27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980014079號函暨所附之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8月13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212660號函暨所附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確曾因失竊報遺失嗣經尋獲等情,亦堪認定。
(三)雖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經再檢視採證照片,本案舉發無誤,惟陳述人稱因車輛失竊申請免罰,經查該車輛失竊報案時間於本案違規時間之後,無法證明失竊與違規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9360號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之報案時間雖係於97年6月21日上午
7時35分許,惟遺失之時間係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前,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而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之時係於97年6月21日上午6時2分許,足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有極大可能係在遭竊之後。
(四)再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一般人尚未外出工作之上午6時2分許,異議人當時正在家中,直至翌日上午7時許外出時才發現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陳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異議人若係有意在違規超速行駛之後,藉謊報車輛遺失而圖卸免罰責,其大可供稱遺失之時間係在違規時間之前,以符合其舉證免罰之目的,且異議人實無庸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以謊報遺失系爭車輛之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
四、綜上,足認異議人所陳與常情均相符合,亦與前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內容相互一致,是尚難以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及異議人之報案時間係於違規時間之後,即遽認異議人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其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就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乃竟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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