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岡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5、40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鄧文岡於民國100年8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於100年9月間正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之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2時許,在其友人 鄧淯升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民和巷60號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文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岡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交往過程,被告甫於100年8月間為其過14歲生日,知悉其剛滿14歲,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得其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綦詳,復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嫌疑人照片指認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所繪之現場房間陳設圖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文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
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100年9月間,雖為18歲之人,惟其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當日與被害人A女進行性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甫年滿14歲之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未深,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其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滿足情慾,對被害人為性交,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母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