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述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下午7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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