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聲請人 王良安 代理人 沈聖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丁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分別明文規定。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丁富與聲請人係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吳丁富於大正4年1月7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丁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丁富大正4年1月7日(即民國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吳丁富死亡時為戶主,其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丁富死亡後,由其母 林氏香吳林氏香 戶主相續繼任為戶長,此由被繼承人吳丁富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四年一月七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林氏香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四年一月七日戶主相續」等語,另亦有被繼承人之母繼任戶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吳丁富死亡時所遺之家產,應由其母林氏香即吳林氏香繼承,被繼承人吳丁富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丁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