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展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