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魏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士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郁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郁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95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7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魏郁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沈士閔,並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
(三)被告魏郁晏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本應積極償還,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沈士閔,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以償還原告債務,且被告魏郁晏因顯有故意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亦以此駁回被告魏郁晏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郁晏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魏郁晏於111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沈士閔,且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被告魏郁晏因顯有故意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故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亦以此駁回被告魏郁晏更生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三)本件被告魏郁晏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魏郁晏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沈士閔名下後,被告魏郁晏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沈士閔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郁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信託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0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45平方公尺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