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慎與乙○○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擦撞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既未下車對乙○○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㈠㈡(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月16日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13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9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共1份(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被害人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少年事件紀錄不論),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齡較輕,失慮不週,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法律常識不足,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逃離現場,幸被害人亦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被告自陳至18歲起即罹患氣喘,目前一直需要吃藥控制病情,及其父母離異,平日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