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飲明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陳品臻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末斟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需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且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7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市○○區○○○路補習班搭載女兒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力發作而追撞陳品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品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且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1.22mg/l),始查知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1.22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甲○○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