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哲豪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慎與 黃美玲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擦撞(吳哲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擦撞黃美玲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左側車身),致黃美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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