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煌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0巷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煌燿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煌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4月30│本院102年│102年4月30│一、│││一級毒│月│23日晚上21│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編號2至3,│││品││時5分許回│692號││692號││曾經定其應│││││溯72小時內│││││執行刑有期│││││之某時│││││徒刑4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4月30│本院102年│102年4月30││││二級毒│月,如易科│23日晚上21│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罰金,以新│時5分許回│692號││692號││││││臺幣1千元│溯96小時內│││││││││折算1日。│之某時││││││├─┼───┼─────┼─────┼─────┼─────┼─────┼─────┤││3│持有第│有期徒刑3│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4月30│本院102年│102年4月30││││一級毒│月,如易科│23日下午16│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罰金,以新│時許│692號││692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