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審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許林金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品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林金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國棟 與許林金治為夫妻,與相鄰之住戶呂品審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呂品審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上22時4分許,因認其停放在住處前之機車遭許國棟開車撞擊毀損(呂品審告訴許國棟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趁許國棟返家並放下住處鐵捲門之際,進入許國棟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理論,後兩人發生口角,呂品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許國棟左臉打一巴掌,致許國棟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許林金治因聽聞其夫許國棟轉述遭呂品審傷害一事後,對呂品審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馬路上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向位於其住處隔壁(○○號)之呂品審住處,並接續以「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那比畜生要不如」等毀損呂品審名譽之言語辱罵呂品審,足生損害於呂品審之名譽。
二、案經許國棟、呂品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品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許國棟上址之住處內並與許國棟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國棟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理論車子被撞之事情,請告訴人許國棟不要再撞伊機車等語。被告許林金治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言表示上述言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呂品審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呂品審,因為呂品審的門已經關起來,伊只是在表達其內心不滿、牢騷等語。被告呂品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許國棟一家惡意影響被告呂品審之停車自由,相關傷害之證據應係刻意製造;且當時告訴人許國棟有表示:「打就沒有傷」,可見告訴人許國棟未必成傷;且當時雙方爭論過程,被告呂品審縱有不經意揮到告訴人許國棟,亦非刻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許國棟與被告許林金治為夫妻,與被告呂品審係
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等情,以及被告呂品審確於101年8月28日晚上22時4分許因停車問題,趁告訴人許國棟返家並放下住處鐵捲門之際,進入告訴人許國棟位於上址之住處理論而與告訴人許國棟發生口角,而被告許林金治因聽聞告訴人許國棟轉述遭被告呂品審傷害一事後,對被告呂品審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上22時6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前馬路上以手指向呂品審之住處,接續表示「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那比畜生要不如」等語一節,為被告呂品審、許林金治所不否認(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4、
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棟、呂品審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許國棟之子 許政寬 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5-7、9-1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53頁反面-56頁),以及被告呂品審所提出停車照片7張、告訴人許國棟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27頁、偵卷第23、26-34頁、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呂品審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國棟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呂品審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朝告訴人許國棟左臉打
一巴掌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國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證明確稱:伊當時外出剛好返家進入家門準備洗澡,門關到一半時,隔壁鄰居即被告呂品審即尾隨伊身後進門在伊家中說:你為何撞恁爸的車,並突然以右手掌摑伊左臉一下,打巴掌的聲音很大聲,伊問被告呂品審為何打伊,被告呂品審便轉頭往屋外走去並表示伊撞他的車,伊就追出來說我哪有撞你的車,你為何打我,並叫證人許林金治過來,許林金治在伊兒子位於該巷18號之住處那邊,伊便去驗傷、報案。
伊受傷部位是左側臉頰靠近嘴巴部位,被告呂品審進去幾秒鐘而已,當時伊說「打就沒有傷」,是指打了之後有腫起來,而不是流血的傷等語(警卷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33、53頁反面-56頁),核與證人許林金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國棟要回家洗澡,伊在兒子許政寬位於同巷○○號之家中,聽到許國棟大聲喊說「你為何進來我家打我」,伊便跑出來,並看到許國棟臉頰腫腫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證人許政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許國棟臉頰紅腫,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相符,可資佐證。又參以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相關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晚上22時4分許,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鐵捲門往下放準備關閉之際,被告呂品審見狀進入許國棟之住處內,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室內稱:「你是為什麼撞恁爸的車?你是為什麼開車撞恁爸的車?」,告訴人許國棟回以:「誰撞你的車。」被告呂品審又稱:「為什麼要撞恁爸的車?」,後即確有一聲清脆的「啪」之疑似打巴掌聲音,告訴人許國棟隨即表示:「你打我、你打我。」等語後,於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鐵捲門正往下準備關閉時,被告呂品審則彎腰走出告訴人許國棟住處,出門後向在屋內之告訴人許國棟表示:「我的車是有撞你,位都你的,現在位都你家的」等語後離去,告訴人許國棟則走出門外要被告許林金治去報警等情(偵卷第26、27、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56頁反面),亦與告訴人許國棟、證人許林金治、許政寬所述情節一致,可互為補強,此外並有告訴人許國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左臉頰挫傷)、聖功醫院函覆告訴人許國棟急診就醫病歷、急診就醫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2-45頁反面、易字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許國棟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呂品審確有於上開實地傷害告訴人許國棟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呂品審雖辯稱其是要找告訴人許國棟理論車子被撞之事
云云。然查:被告呂品審當時係先在自家門口伺機等候,待告訴人許國棟住處鐵捲門往下放準備關閉之際始來勢洶洶以右手食指指向室內稱:「你是為什麼撞恁爸的車?你是為什麼開車撞恁爸的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畫面可參,顯然被告呂品審係刻意選擇在告訴人許國棟住家鐵捲門往下放關門,而無其他人可以見聞之際,衝入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如僅係為理論停車問題,何須刻意選擇此一之時機,已有可疑。再者,如被告呂品審確係為理論停車問題,理應邀告訴人許國棟至停車處勘查,而非在告訴人許國棟住處鐵捲門放下之際突然衝入其家中,堪認其目的自非純止於理論停車問題。又被告呂品審於進入告訴人許國棟住處未及1分鐘即已離去,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許國棟追出後,被告呂品審亦無再與告訴人許國棟有討論停車問題之交談,以被告呂品審與告訴人許國棟接觸之時間甚短,且除以質疑姿態表示爭執外,復無何與告訴人許國棟具體討論停車問題之對話,顯然被告呂品審無意與告訴人許國棟討論停車問題,可見被告呂品審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呂品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許國棟有表示:
「打就沒有傷」,可見本件傷害之證據應係刻意製造,告訴人許國棟未必成傷;且被告呂品審縱有不經意揮到告訴人許國棟,亦非刻意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許國棟已說明:「打就沒有傷」係指沒有流血之外傷,但是有腫起來,而證人許林金治、許政寬亦均稱有看到許國棟臉頰紅腫,已如前述,尚難以此不經意之言語即認為告訴人許國棟並未受傷。又本件起因為被告呂品審突然闖入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以當時時間僅在剎那數秒之間,為時甚短,告訴人許國棟是否可能在此甚短之時間構思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呂品審,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許國棟追出門外向其妻即證人許林金治抱怨遭被告呂品審傷害,證人許林金治始以言語辱罵呂品審,而遭呂品審告訴公然侮辱,果本件係告訴人許國棟刻意構陷,豈會任由其妻許林金治公然辱罵被告呂品審,而反遭呂品審告訴公然侮辱之不利結果?顯然本件並非告訴人許國棟刻意構陷被告呂品審所致。又依證人許國棟所指訴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該聲「啪」之疑似打巴掌之聲音,與證人許國棟所述被告呂品審出手摑臉之聲音相符,且確實甚為清脆響亮,與辯護人所謂不經意間無意揮到告訴人許國棟之情況無從相提並論,堪認被告呂品審出手摑告訴人許國棟臉頰之舉乃刻意而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呂品審之認定。
㈢被告許林金治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呂品審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許林金治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呂品審之住家指稱
「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那比畜生還要不如」等語,業據告訴人呂品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被告許林金治有在伊家門口以「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等語指著伊家門侮辱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與被告許林金治於偵查中所自陳:伊確實有罵告訴人呂品審「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因為呂品審進去伊家中打伊先生,伊要叫呂品審出來解釋,伊是在○○號即伊家前講的,伊確實是在講呂品審,呂品審當時已經關門等語亦相符(偵卷第
14、15頁)。另參以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相關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呂品審於上開傷害犯行後,迅速返回其住處並放下鐵捲門,當天晚上22時6分55秒處至22時7分5秒許,被告許林金治聽聞許國棟轉述遭呂品審毆打後,旋即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呂品審之住處:「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等語,此時有1人(證人許國棟稱是擔任警察之隔壁鄰居)走向被告許林金治及證人許國棟,至22時8分37秒處至22時8分45秒許,又有另1人出現(證人許國棟稱是鄰居之太太)與被告許林金治、證人許國棟及剛才出現之鄰居等3人對話,被告許林金治又再稱:「那比畜生還要不如。」等語(偵卷第28、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亦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呂品審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許林金治上開以「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那比畜生要不如」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呂品審,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等同於指涉他人品德行為如同禽獸野蠻無禮之意,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非單純發洩或不滿之意,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明。
⒊又被告許林金治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呂品審已經關下鐵門,然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許林金治辱罵告訴人呂品審之地點,係在其等住處門口前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馬路,現場又有其他鄰居等人在場,業如前述,堪認該處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許林金治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對告訴人呂品審之住處辱罵「根本不是人,比畜生還不如」、「那比畜生要不如」之言詞,揆之前開說明,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被告許林金治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呂品審已經關下門,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品審、許林金治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呂品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林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許林金治對告訴人呂品審所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呂品審與被告許林金治、告訴人許國棟夫妻係屬鄰居關係,且均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雙方間縱因停車糾紛而有誤會或不滿而未能敦睦共處,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或循相關合法管道以為救濟,詎被告呂品審不思此圖,僅因停車問題未能妥善處理,心生不滿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許國棟;而被告許林金治因不滿其夫即告訴人許國棟遭被告呂品審傷害,未能理性以對,竟以鄙視、輕侮語言侮辱告訴人呂品審人格名譽之方式回應,犯後被告2人又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品審、許林金治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呂品審造成告訴人許國棟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許林金治辱罵告訴人呂品審之時間甚短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本件起因係被告呂品審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許國棟,被告許林金治不甘其夫受害而回罵反擊等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呂品審為專科畢業,從事中藥業,被告許林金治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小康,並考量被告2人及告訴人許國棟為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