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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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法定代理人  鍾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去函相對人催告履行契約,否則將
解除契約及違約罰款,聲請人欲將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乃以存證信函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居住
地址,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將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
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期限前
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
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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